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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网刊2012年第3期
 
国际体育赛事中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以我国现行运动员社会保障立法为视角

2012/5/10 22:41:22 浏览次数 5574  

                                         汤 振 东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州  510006)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腾飞,我国职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参加国际体育赛事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愈发受到重视。如何以现行运动员的社会保障立法为基础,探讨我国存在的立法和机制的不健全问题,研究如何解决运动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方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和政府部分迫在眉睫的任务。
关键词:社会保险  社会优抚  就业安置  《运动员社会保障法》

引言
    中国举办大型体育赛事,不但可以提高中国在世界的形象,开放的中国,还可以吸引大量的游客的到来,对于国家旅游业的发展无疑是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国家在准备大型体育赛事过程中,在环境、经济、交通、食品、治安等方面所作的改善,对于城市面貌和百姓的日常生活都能够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例如:北京08年奥运会,北京市政府在城市环境的改善,北京交通的舒缓等方面作出了很多的努力,政府的措施,不但对于奥运会的胜利举办起直接的作用,而且即便是在后奥运会时代,北京政府在这方面所作出的努力措施,也大大提高了北京市民的生活质量。
    但是,任何大型体育赛事在向世界展示它的辉煌一页的同时,也往往隐藏着容易被国民忽略的一面,而这一面却正是我们法律工作者应该而且必须发现的弊端——我国对于参加国际体育赛事运动员在社会保障建构方面存在的缺位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们要探讨我国体育运动员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和研究如何完善相应的弊端,了解中国自建国以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今天,中国在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对于我们发现现行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体制存在的问题,和探讨如何完善立法上的缺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运动员社会保障法规制度的演进
    运动员社会保障法规制度的演进,是伴随着我国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而变化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建国之初~1978年
    1951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其内容包括了疾病、负伤、生育、医疗、退休、死亡待遇和待业救济等项目,这一条例同样适用于运动员。1956年,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国家体委办公厅《关于运动员在比赛中负伤应给予何种劳动保险待遇的通知》中指出,“在实行劳动保险或某单位参加运动会或比赛而负伤时,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亦可参照上述精神,按各单位的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或现行办法按因公负伤待遇处理”。1962年,原国家体委出台了《关于处理伤病运动员的几点意见》,提出了“对伤病运动员的处理,必须严肃认真,负责到底,力求安排得当”的原则。1964年,原内务部、劳动部、国家体委联合下发了《关于优秀运动员工龄计算等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凡自学校或社会上正式参加到省、市、自治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自进入优秀运动队之日起即算为参加工作,成为国家正式职工。”随后,又在《关于做好调整处理运动员工作的通知》中提出了“留者安心、去者愉快”等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原则。 由于此阶段中国刚建立不久,国家在职工社会保障方面的规范还处于探索阶段,运动员因为参加国际体育赛事而造成负伤的救济也只能参考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运动员专门的社会保障立法还处于空白阶段。
(二)1979年~1992年
    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79年我国恢复国际奥委会成员资格以来,国家为了促使更多的人投入都运动项目当中,政府颁布了许多行政命令,如,1980年4月,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体委联合制定了《关于招收和分配优秀运动员等问题的联合通知》,1980年,原国家体委印发了《关于优秀运动队建设的几个问题》。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体委颁发了《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开始对在国际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国家奖励。1986年11月1日,国家体委颁布了《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对优秀运动员的生活、学习、工资、福利等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运动员的工资、福利、奖励、伤残劳保以及其他物质等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推行社会保险,对优秀运动队可以拨出一定经费缴付人身安全保险金,对于受伤致残的运动员,争取从社会保险中获得补偿。”1987年,国家体委与国家教委颁发了《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单项前3名获得者和集体项目前3名的主力队员以及世界纪录创造者,可免试上大学。同年,在运动员管理方面,原劳动人事部制定了《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要求原国家体委就运动员实行合同制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招用运动员的具体方案 。由政府这段时期出台的行政法规分析,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刚刚站在改革开放的起跑线上,很多法律和政策都很不完善,公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没初步形成,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更是还处于初探时期,国家为了吸引更多人服务于刚刚起步的运动行业,制定的许多规章和政策都给予了优秀运动员更多的保障和优待,对普通运动员的保障没有具体名列,在一定的意义上,显得对普通运动员的不公平。但是,这时期众多试行性条例的颁布,也显示了政府对运动员保障系统建立的决心,可以说也是意义重大的。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时期
    1995年2月颁发了《关于加强和发展优秀运动队职业教育的意见》,尤其是1995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8条指出:“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2002年,中央8号文件要求:“体育、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研究制定非职业化运动队优秀运动员退役就业安置的政策措施,尽快建立对优秀运动员的激励机制和伤残保险制度,解除运动员的后顾之忧。”按照该文件精神,国家体育总局与中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当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决定尝试市场化的退役运动员安置途径。2003年,在该《意见》的基础上,总局与财政部、人事部联合印发了《自主择业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4年,按照中央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总局与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部分老运动员、老教练员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此通知确保了老运动员和老教练员在其将要退役时,其因为健康原因而付出的医疗费,能够得到国家的减免或优待。
    政府最近出台的许多行政规章和通知,在很大程度上都只是把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和医疗卫生优待放在考虑的首位,未能全面考虑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运动行业逐步受到了国民的重视,但是,国家在制定运动员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和规章速度却不能够与这一时期运动职业的腾飞速度成正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缺少不了全面社会保障法律体制的建构。为了适应前进的步伐,2006年1月,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印发了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问题的第一个综合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运动员享受社会保障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将运动员保障工作纳入到国家保障工作的制度体系之中,使运动员保障工作基本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的轨道。
二、当前我国运动员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完善,运动员在社会救济、伤残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养老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方面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迟迟不得实现。运动员在参加国家体育赛事后,通常会有对前景和伤病的担忧,有些早期的运动员,他们确实为了我国的体育名誉争光不少,不过一旦退役后,由于当时(改革开放后—21世纪)国家在运动员后续保障方面的工作做得不够全面,运动员在其退役后,往往不能够享受到相应的保障措施或者得到国家的分配等,因而,在近几年,就出现了某些早期退役的运动员由于没有找到工作,又没有得到优抚待遇和养老待遇,使得他们不得不从事一些粗重的体力劳动,甚至有少数的运动员,在社会中受到了职业的歧视,迫不得已在大街上乞讨。这种现象的出现,反映了这个社会在公民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不完善,甚至缺位。那么,为何在我国这个经济高度发展的国家里面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我们在对比西方各国在运动员社会保障方面所做的工作,发现,每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包括运动员)都会随着它的GDP的发展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的优越感也跟国家经济的发展成正比。当然,有学者提出,这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缓冲由于资本的高度集中导致的社会物质分配不平衡的手段,为了舒缓民众对于政府的压力,是资本主义国家特有的经济和社会措施。在此,笔者持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任何意识形态的国家,无论它是资本主义阶级统治的政府,还是无产阶级服务人民的政府,在其经济发展的同时,它的社会保障制度,民生经济工程一定是相应提高的,最低也会要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需要。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在老百姓的社会保障方面,确实提高了不少,在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内容都已经法律化了,公民可以依据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过,国家在不断确保职工的和农民社保落实的同时,却忽略了参加国际运动会运动员的社会保障立法和规范。笔者对于我国现行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缺位和存在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运动员社会保障立法的不健全
    我国现行关于运动员社保的立法有2002年9月《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决定尝试市场化的退役运动员安置途径;1995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4年,按照中央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总局与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部分老运动员、老教练员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决定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医疗照顾,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超破世界记录的运动员给予医疗补助;2006年1月,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印发了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问题的第一个综合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运动员享受社会保障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将运动员保障工作纳入到国家保障工作的制度体系之中,使运动员保障工作基本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的轨道。2007年8月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编办、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制定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2007年8月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优秀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意见”2007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六部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优秀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意见》等。
    另外,广东省政府也制定了《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对运动员退役后的就业安置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但是,从我国的总体立法来分析,国家在运动员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还是欠缺了。体育法只是在总体的框架上赋予了公民参加各种体育活动的权利,而没有对职业运动员保险与安置的内容进行细述。《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仅仅在运动员社会保障方面制定了指引性的条文,但是,这条通知并不是法律的规范,它只是一条行政规章。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也没有把社会保险的主体囊括运动员。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全球化已经使每一个国家不能够独善其身,这种经济和市场的冲击使任何一个职业都参与了市场化的分配,这种分配制度下,即便是运动员也会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出现互相淘汰的现象,这样,脱颖而出的运动员就能够得到国家,社会的重视,其得到的待遇也会与他能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效益成正比提高。但是,那些被淘汰或者退役下来的运动员,却因为国家没有一部专门的社会保障法保障,他们被淘汰或者退役后就不得不考虑生计问题和就业问题。无疑,回头看我国的运动员社会保障立法,正是缺乏了一部全面规范的法律《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导致了现在各种问题的出现。
(二)现存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缺乏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
    上述分析的我国现存的关于运动员社会保障的立法,都没有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制。各种条文,如《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件,并不是能够起到约束性的法律条文——因为,这个政府的通知条文并没有就行政机构履行运动员保障工作义务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地方政府在理解或解析这个条文时,往往只是把其放在行政行为的指引框架中,很多时候都没有切实履行运动员保障义务。可以说,这是由于法律没有规范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导致了现实中行政不力现象的出现,这种行政不力现象在中国西部地区表现得特别明显,当地政府基本上皆空了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没有法律责任的通知和规章,它们有着堂而皇之的理由——地方财政不支持,地方财政预算不足等。西部地区政府与东部和南方地区政府相比,东部和南方的地方政府还算挺负责任的,例如:广东省为了解决广东运动员的后顾之忧,制定了《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里面具体规定了各种保障条文和政府的责任。例如:第十三条规定: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1.运动员被原所在单位批准退役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东省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呈报表》,符合录用为干部条件的一并填写《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录用干部审批表》,由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省体育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育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分类报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审批。批准后,运动员与所在单位签订《退役运动员安置择业协议书》,确定安置意向。
  2.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不再属体育 运动队在编人员。不符合留广州安置或运动员本人愿意回原输送地安置的,由原输送地体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自主择业。户口、人事、档案和保险等关系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3.退役运动员从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0天内不主动与所在训练基地人事部门及安置地的有关部门联系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组织已落实接收单位,本人不服从安排,30天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取消一切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退役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每年经费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要积极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其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核销。凡属政府协助推荐安置的退役运动员,进入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置就业。培训、考核鉴定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由上述《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广东省在运动员退役就业保障的立法是有前瞻性的,它具体规范了运动员退役后安置的步骤程序和负保障责任的行政机关,而且在运动员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时,有规定相应的投诉和行政诉讼方法,这些关于政府部门责任的规范,对于该办法的实施,产生了行政的强制力。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我国在运动员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存在的严重缺位,导致了政府在保障运动员权益时没有具体法律条文为执行的依据,仅有的行政规章也没有规范政府部门细致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地方政府在制定运动员保障法条时的消极态度等等。如果国家在制定专门的运动员社会保障法时,不对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具体规制,那么法律的条文在地方政府的可行性就会大大降低。笔者提倡未来的社会保障法可以借鉴广东省政府对于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的立法条文和实施经验,把各个部门的工作分配都具体罗列,对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规定严厉的行政责任。市场的快速发展,国际经济实力的不断提高,普通民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需求也日益剧增,它要求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当然,运动员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也应当在社保方面分一杯羹,因为,运动员也是一项值得大家尊重的职业。
(三)政府财政部门没有建立独立的运动员社会保障财政项目
    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离不开国家财政支出的保障。在一个社会保障健全的国家,其花费在公民或职工社会保障上的财政支出比例占整个财政收入的很大比重。例如:美国政府用于公民社会保障(包括运动员社会保障的支出)的支出占财政支出的18.7%以上,日本的比重是19.2%,德国为33.3%,法国为37.7%,瑞典为53.4%。可以说,经济越发达,福利越好的国家,其社会保障的支出也就越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就越好。比较西方国家,中国2009年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支出只占总支出的7.5%,而运动员社会保障的支出却是零。如何分析这种现象?其实根本的原因是国家没有对运动员社会保障进行立法规制,导致了政府在财政支出项目上并没有考虑运动员社会保障上的支出,而且也没有这个财政项目。笔者认为,国家在未来对运动员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立法中,要在相应的经济法中规定政府每年划拨一定数额的财政收入用于运动员保障的支出。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财政项目中有明确罗列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支出。我国在建立独立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财政项目过程中可以参考外国的某些财政制度。
(四)相应机制的不协调
    从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实施到现在,各地的政府部门在落实通知的情况各不相同,有些政府(如:广东、福建等)在保障运动员福利、就业方面确实做出了很大的成绩(广东省政府承诺,凡是代表国家参加亚运会的广东运动员,他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社会救济都能得到政府的保障,并且运动员的这项福利,从前段时间举办的亚运会的情况来看,已经落实到了几乎每个运动员的身上;有些政府(如;宁夏,青海等)根本没有落实国务院的通知,而且政府的财政支出也没有考虑运动员的保障经费。总体分析现有的实施情况,笔者认为,要建构运动员健全的社会保障体制,还需要相应机制的互相协调。国家没有在总体上具体落实保障的机制,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国务院没有制定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每当出现问题时,部分往往会互相推脱,机制建构的不健全,导致运动员社会保障迟迟不能落实。
(五)我国运动员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模式的拖沓
    国际上存在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总体上不外乎三种模式:即集中管理模式、分散管理模式、集散结合的管理模式。
1.集中管理模式。集中管理模式是把运动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全部统一在一个管理体系中,建立统一的运动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的运动员社会保险执行机构,统一的运动员社保资金运营机构,统一的运动员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统一的运动员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其显著特征是高度集中管理。 高度集中的运动员社会保障管理模式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有利于运动员社会保障的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避免了政出多头下部门之间的互相扯皮,运动员社会保障功能难以有效发挥的弊端:二是有利于社会保障项目之间的互相协调,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三是有利于运动员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精简有效,降低管理成本;四是可减轻企事业工作量。
2.分散管理模式。分散管理模式是要把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分散到不同的部分管理和负责,每个部门管理一个或者两个保险项目,而且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资金不能融通,各自独立。例如:在地方上,各地普遍实行劳动部门负责各类企业单位职工、城镇个体、私营企业等运动员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民政部门负责农村的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卫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的财政专户管理体制。这种分散管理的模式的缺陷是明显的,过于分散的部门管理方式会导致机构设置重叠、政事不分,缺少监督,成本过大、运动员社会保险资金筹集途径及机制运作不规范,各守各条块壁垒。
3.集散结合管理模式。集散结合管理模式是根据各项社会保险管理要求上的差异,把共性较强的部门项目集中起来,实行统一管理;把特殊性较突出的若干项目单列,由相关部门进行分散管理。美国、日本都采用这一模式。日本的厚生省负责管理年金和医疗保险,并在厚生省设立了年金局和社会保险局,而劳动省负责失业保险。美国的失业保险也由劳动部门管理,而老年运动员和遗属保险、残疾保险、住院保险则由联邦政府卫生与人类服务部下的运动员社会保险署实行统一管理。 集散保险可以减少由于分散管理模式带来的成本过大,机构设置重叠等问题,又能防止由于集中管理模式造成的权力过于集中,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的出现。
    我国现在的社会保障管理模式是采取分散管理的,在这种管理模式下,不同的社保项目由不同的部门管理,部门之多有如汗牛充栋,很多部门同时重叠管理某个社保项目,而且部门之间缺少相互之间的监督,导致了部门在处理社保个案时为所欲为,互相推脱现象的出现。另外,这么多管理部门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国家巨大的成本。笔者认为,未来如果出台了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法,如何分配运动员社会保障项目管理部门的工作也是应当考虑清楚的问题。笔者觉得,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项目不能只是在现有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分配到各个部门负责,我们应当抛弃现有过于分散的管理模式,建立集散结合管理模式,并且在此基础上把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项目分配到不同的管理部门。
三、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建议
    公民的身体素质需要得到提高,就需要多参加体育运动;国家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吸引更多的体育爱好者代表国家参加国家体育赛事,为国争光,就必须不断完善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只有运动员的后续保障得到充分保证,运动员退役后的就业安置工作,伤残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保项目得到落实,才能让国家运动员体验到国家经济发展的好处,才能促使他们在体育运动上努力拼搏,实现突破。反观我国现存关于运动员社会保障的立法和制度的状况,我国运动员社保立法还处于萌芽阶段,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运动员社会保障的法律。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社保所囊括的职业也越来越多,任何职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都会出现优胜劣汰现象。那么,被淘汰职业者基本生活条件的满足就需要国家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保护。
综合上述提出的我国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几点问题,笔者认为,要改善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就必须通过国家的立法、政府机制的协调、财政支出的独立、管理模式的改变等方式,慢慢实现运动员社保福利的落实和建构。笔者认为具体做法如下:
(一)通过《运动员社会保障法》的专门立法,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落实政府各部门的职责作为运动员权益保障的法律,中国现在只有一部政府的指导意见通知,这对于运动员具体权益的维护是远远不够的。美国的《社会保险法》中,保障主体就包括了参加国际体育运动会的运动员。中国要想把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内容规范进法律当中,起草专门《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已经是大势所趋了。笔者认为,未来的《运动员社会保障法》的内容条款应当按如下结构罗列:
 
    在上述基本的框架下,《运动员社会保障法》还需要明确运动员社保的基本原则,各部门运行中的责任分配,社保资金的缴纳方式等基本而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运动员社会保障中的责任问题,法条才能真正落实到地方政府的决策当中,才会产生约束力。
另外,即便我国未来能够制定《运动员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部专门的基本法,《运动员社会保障法》由于其规范的效力范围是全国性的,其规范的条文在制定过程中可能会忽略部分地区的地方习惯和发展情况,很难迎合全国所有地方的实际需求,所以,法条的弊病在实施过程中肯定会表现出来,如:过于总纲性的条文,需要地方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解释;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但使该法某些规则难以适用于贫穷落后的省份,同时也会造成地方政府在确定基本保障数额时的为难境况。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国务院的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出台是解决《运动员社会保障法》适用困境问题的最直接途径,规章中可以明确各地的适用标准和自由裁量基准。另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的特殊情况,在不与法律和政府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制定本地区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灵活适用《运动员社会保障法》。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由于刚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单把公民社会保障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规范进去,而且,在该法条的第七、八、九、十章还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保险监督和法律责任等运行中需要解决的部门与机制建构问题。无疑,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无论是从其保障的项目还是从它规范的部门责任来看,都比我国之前的立法规章来得详细和健全。职工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作为维权的坚实护盾。在如此健全的职工(狭义的职工概念)社会保险条例中,如果能够把其保障的主体进行适当扩张,把运动员囊括进社会保险法的保障主体当中,这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才能称得上是健全的职工保障法,因为,运动员也可以归纳进职工的外延当中(广义的职工概念下)。如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行修改?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两条,作为第十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职工”,是指包括体育运动员在内的服务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运动员适用社会保险条文时,与普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不得歧视运动员。
    笔者认为,经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未来制定的《运动员社会保障法》都能够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进行规范,相互之间是运动员社会保障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互相不会产生冲突,只会更好地保障运动员的权益。
(三)逐步转变管理模式,建立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和独立的运动员社会保障财政支出项目正是由于中国现存的分散型社会保障模式,产生了诸如,行政推脱,部门之间监督不力,贪污腐败,效率低下等问题,我们在转变管理模式过程中,又不可采用集中管理模式,在借鉴美国和日本社会保障管理模式中,我们发现了集散结合型社会保障模式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优异之处——可以平衡两种管理模式造成的弊端。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和相关运动员保障规章的潮流下,可以逐步转变现有过分分散的管理模式,建立集散结合型管理模式,运用于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实施当中。当然,在建立集散型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如何协调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同样是运动员社会保障建构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此,笔者认为,沥青各部门在运动员社保管理过程中各自的责任是协调的基础,明确部门间资金的相互独立是协调的关键,规定必要情况下的互相配合是核心。
    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财政支出当中,没有把运动员的社会保障财政支出项目独立出来,导致了地方政府在预结算年度财政支出时,只是把职工(狭义的职工概念,不包括运动员)的社会保险支出明确在政府的财政项目当中;又由于现存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把运动员囊括在社会保险的主体中,使得运动员的社会保险在政府财政上的支出被现存立法的漏洞所架空,政府在运动员社会保障上的支出几乎为零(在此探讨的是一般的地方政府,不包括已经详细立法规范的地方政府,如,广东),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政府)财政收支预算部门建立独立的运动员社会保障财政支出项目已经是大势所趋,没有独立的财政支出,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体制的建构就很难取得进步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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