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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网刊2007年第6期
 
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思考

2007/12/18 14:54:45 浏览次数 4835  

倪秀海   滁州学院体育系,安徽 滁州 239012


摘  要:近年来,竞技体育伦理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如何加强竞技体育伦理建设?法制化是一条主要的途径。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通过强制与教化的结合,弥补了单靠伦理道德教育的不足,最终实现参与者由他律向自律的转化。本文在充分论证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对策,并对竞技体育伦理立法的内容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竞技体育伦理;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法治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我国体育伦理道德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然而,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体育事业同样也经受着强烈的震荡,其间伴随的体育伦理问题日益增多。在现实生活中,竞技体育伦理失范现象更是严重,竞技运动场上类似赛场暴力、黑哨、贿选、兴奋剂等的幽灵荡涤着公平、公正的奥林匹克精神,这些违背竞技体育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跨越体育赖以平稳发展的底线伦理的各种体育行为,严重阻碍了现代体育的可持续发展,“奥林匹克精神在功利主义的冲击下出现了方向迷失的危机;追求形式和手段,寻求感官刺激,体育的伦理价值观念被误导,出现了伦理道德价值观迷失。而体育一旦失落了其利益安身立命的价值世界,也就失落了其本身存在的方向与意义”。①人们不得不重新开始审视它的价值。所以,单一的伦理道德的教化作用效果已不明显,迫切要求用系统、完善、具体的法制化的竞技体育伦理规范来指导和约束各种参与者的体育观念和体育行为,以达到竞技伦理合理内核与法律外在形态的完美结合。

1  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必要性
1.1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是传播体育伦理的有效手段,弥补了伦理的非全能性 
    体育伦理道德一般生成并存在于人的思维中,其基本的范畴大都是模糊和抽象的概念,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则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法律把基本的伦理道德义务用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成为一个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基本规则,并通过一系列的体育政策、法规、条例和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制度环节表现出来,这使得法律与伦理相比具有制度性的优势。制度的确定性使得竞技体育伦理更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制度是具体明确的行为规范,竞技体育伦理一旦获准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使“应当”的原则变得“必须”而带有强制性的具体行为准则。目前,由于法律很不完备,缺乏严格的竞技体育伦理规范,每个参与者都是凭着自己的理解去践行竞技体育伦理道德,而且对竞技体育伦理道德的层次性也把握不准,“往往把领导人的话当成‘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跟着改变”。②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后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再加上制度性的伦理规范是集体理性,不管是在层次上还是内容上都能普遍地对各种参与者起到约束作用,在调节参与者行为关系时就能起到单纯伦理道德所起不到的作用。
1.2 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符合伦理道德的养成规律,有助于实现他律与自律的统一
    从伦理道德的养成规律来看,人接受和践行伦理道德义务都有一个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他律不仅是必经的阶段,而且是实现伦理道德内化和伦理道德自律的必要前提。竞技体育伦理规范对参与者的约束,并不是自然而然地发生作用的,而是凭借权威力量的支持和以赏罚为内容的实施机制的支持发生作用的。只有经过这样一个外在的强制力量支持的他律阶段,人们才可能学会自觉地遵从规范行事。而这种权威力量的最可靠保证就是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就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的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③法律制度的约束是一种比较正式的外部约束。如果说内部约束规则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外部约束则更是一种客观合理性。法律制度能够按照现实的需要和形势的特点将道德规范、伦理目标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要求。这些要求是量化的、细化的,是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法律制度通过鼓励合理的行为,惩罚不合理的行为,从而使作为外在理性和善恶标准的制度规范在人们的内心深处积淀,成为人们心中的一种“道德无意识”,成为道德行为选择的“条件反射”。因此,通过把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通过政府在竞技体育伦理建设中发挥其外部的强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抑制参与者违反竞技体育伦理道德的行为冲动,弥补己经弱化了的社会舆论的力量,促使参与者尽快形成遵守竞技体育伦理道德的心理定式和行为习惯,最终完成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

2  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可能性
2.1法律制度与伦理道德的内在联系和共性是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前提
    伦理和法律同作为社会生活普遍规则的特点决定了伦理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我们知道,法律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规定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以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明确的导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超然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这是法律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和法律这种国家立法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普遍的规定性一样,竞技体育伦理作为一种社会立法,它也通过普遍规则的形式来规定参与者在体育行为中行为之“应然”,以实现各种体育行为的理想秩序。参与者对规则的信守程度决定了规则的实现程度,而后者又决定了体育秩序之良劣。只有当参与者理性上认同、情感上接纳、实际生活中信守这种伦理规范,符合伦理制定者之价值期待,体育秩序才可能得以确立。所以,竞技体育伦理对于各个参与者的行为应该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具有普遍的约束性。这种竞技体育伦理和法律共同具有的规则的普遍性,为两者之间的沟通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犹如在法治进程中总不可避免地存在违法人群一样,在体育的伦理道德建设中伦理要求也难以完全得到全体参与者的自觉信守,总会存在违反竞技体育伦理要求的人和事。基于这一现实,必须将那些使体育之为体育所必需的竞技体育伦理要求上升为法律。
2.2正义作为伦理道德和法律共同追求的目标为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从古至今法学家们对这个概念进行着不懈的探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促进正义和“善德”。罗马的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产物,正义是法律的精神实质。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罗尔斯认为法律必须基于某种抽象的道德概念,其核心就是正义,正义是至高无上的,不正义的法律,,一定会被抛弃。尽管法学家们对正义及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有着不同的见解,但不可否认,正义是法律的最基本属性,是法律的价值基础和根本目标。相比法律而言,体育伦理道德的正义性体现得更加明显。顾拜旦在《体育颂》中就写道:“体育就是美,体育就是正义,体育就是进步,体育就是和平。”这段话中 “正义”一词表示社会实践——包括制度、政策及制度中人的行为的“符合道德”。④“正义”的竞技体育就是指竞技体育作为社会设置、社会实践要符合道德和“善”的精神,以及竞争设置和展开的规则和公平精神。顾拜旦的这段话充满了伦理精神,也就是说,体育伦理一旦失去了正义内涵,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正是由于体育伦理道德与法律共同将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才使得伦理道德与法律存在了一个契合点,通过这样的契合点,提供了两者融合的可能性,从而为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3  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内容
    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并不是要求一切竞技体育伦理的制度化,法制化所支持的体育伦理的范围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参与者“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伦理道德规范;二是参与者“能够”做到的一些基本的伦理道德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把体育伦理分为“应当”与“不应当”两大类型,其中最需要和最适宜于法制化的是“不应当型”体育伦理道德规范,即所谓“底线伦理”。它提出了起码不应该做什么的要求,这一要求既具有所有参与者都须遵守的普遍性,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和惩罚性。在竞技体育领域中,一定的伦理道德被参与者有效地遵行是确立基本体育行为秩序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所以它必须成为参与者的行为准则。
3.1 健康第一
    无论人们如何理解竞技体育,它的基本的、普遍的价值追求都是“健康第一”。显然,竞技体育伦理的基本底线就是“健康第一”,这也是任何参与竞技体育活动的人都可以做到、能够做到、应该做到的最低限度内容。虽然说竞技体育以创造优异成绩,夺取优胜为竞争目标,但它的基本意图还是在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然而,在市场经济和功利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所谓的“健康第一”越来越被争强好胜、争名夺利所取代。于是,为了达到非体育的目的即健康之外的名利目的,各种有悖于竞技体育伦理道德的提高成绩的手段正在潜规则的掩护下盛行,而许多人并不觉得这是在违背竞技体育伦理道德准则。因为在他们看来,“体育就是一种以‘赢’作为最高的、唯一的价值标准的运动,凡是有利于‘胜利’的各种手段都是这个正当目的所允许的”。⑤在这种价值观念的作用下,人们变本加厉的牺牲着自身的健康。这种视名利为竞技体育终极目标的做法,实质已完全走向了竞技体育内在精神的对立面——损害健康。所以,“健康第一”应该成为体育之为体育的伦理底线。
3.2 公平竞争
    竞技体育中的公平竞争是国际上公认的体育竞技原则,体现为:第一,客观条件的真实性,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以及风速、温度等自然条件。第二,运动员实力表现的真实性,即全力以赴,不消极懈怠,不欺骗观众。第三,执行竞赛规则的客观标准性,例如对运动员体重的测量,以决定级别的分类;对重量、速度、高度等成绩的严格测定,以决定竞赛的名次;裁判员对竞赛过程的严格监督,以保证竞赛的公平竞争等。这里的公平竞争就是指运动员在采取制胜手段、方式、途径、秩序上要符合普遍制定的规则和要求,通过形式的合理性获取实质的合理性。没有公平竞争的竞技体育伦理准则指导的竞技体育必然会使体育远离运动本性,使竞技体育成为没有秩序规范的混乱角逐。同时,竞技体育所要证明的是人的潜能所能达到的境界。任何一场比赛,人们也希望参与者能尽其所能,倾其所力,发挥人体极限运动能力,超越自我。因此,人们都期待所有竞技体育的参与者能够在大赛的统一规则下,能够在体育所允许的手段下达到人自身潜能的极限,而没有人愿意看到人的潜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是在一种不人性、不道德的境况下表现的,这就是对公平竞争的合理期待。所以,公平竞争是竞技体育之最基本、最普遍的伦理要求。

4  我国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建设的对策
4.1加快竞技体育伦理立法,并建立相应的实施机制
    除了践行宪法、体育法和相关法规中有关竞技体育伦理规范的规定以外,还应抓紧制定专门的竞技体育伦理道德法律。由于现行体育法律、法规对体育行政强制性权力立法上的疏漏,造成体育行政强制性权力的规定不足,使体育行政部门对不法、不良体育行为有惩治之心,无惩治之力,竞技体育伦理的法制化势在必行。首先制定竞技体育伦理的总法,然后根据基本准则制定各种单项法规,逐步构成竞技体育伦理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这其中一定要注意的是立法内容的少原则性而多可操作性,即对参与者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进行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这会为参与者在体育行为过程中如何遵守道德规范提供有章可循的标准。而我国现有的体育伦理立法恰恰多的是原则性而可操作性不强。如《中国足协运动员管理条例(试行)》就是在现实中可操作性不强而使规范的作用很小,导致了足球场上的许多丑闻。所以,为了减少制度的空泛性,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一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参与者的伦理道德义务和责任,增加具体的行为规范,如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财产登记、工作岗位要求、工作方式、责任追究等详细内容;二是完善参与者的具体行为规范,具体来说,如制定《竞技体育伦理法》、《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道德法》等法律。
4.2 发挥思想道德教育优势,为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建设提供支持与配合
    任何一项法律规范要成为参与者遵守的法律规范,都必须使参与者懂得和理解这一行为规范,实践证明,法律实施必须以思想道德教育为基础,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也离不开思想道德教育这一思想工作的作用。只有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建设,才能减少法律实施的压力和困难,为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建设提供良好的实施环境。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形成良好的体育道德风尚,增强参与者遵守伦理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自觉性,动员社会舆论的力量进行体育伦理评价和监督,减少不道德行为的发生,并使竞技体育伦理法律的实施得到广泛的道义上的理解与支持,减少竞技体育伦理法律实施的阻力,从而也提高了法律实施的质量,加强了法律的权威。要使竞技体育伦理能够法制化,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我们需要增强思想教育内容的吸引力、感染力,使思想教育的形式尽可能现代化、多样化,做到生动活泼,为受教育者喜闻乐见,才能把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很好地统一起来。
4.3 建立、健全竞技体育伦理监督机制
    “体育伦理监督主要是指借助社会舆论的赞许或谴责,提高体育道德评价对参与者的行为做出善恶价值的判断,并把这种价值判断反馈给行为者本人,调动参与者的荣辱感和体育道德良心,使其为自己符合道德的行为感到自豪,并发扬光大这种行为,对自己不道德的行为知耻、愧疚,并及时改正,从而培养参与者知善知恶的能力和从善去恶的态度,树立正确高尚的体育伦理。”⑥竞技体育伦理对参与者也是一种 “软”的约束,要通过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方式来发挥其功能,就一定离不开外在舆论的监督为其提供保障,而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竞技体育伦理监督机构,更没有一套完整的运作系统和评价体系,很难对参与者的伦理行为进行全面评价与监督,成立独立的竞技体育伦理监督机构迫在眉睫。其次,为了充分发挥竞技体育伦理的规范作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传播工具也是必不可少的。开辟多种监督渠道,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力量,使整个社会成为强有力的伦理道德监督工具,唤起整个社会的责任感,促使参与者们形成伦理价值上的共识,从而树立起良好的竞技体育伦理新风尚。
    综上所述,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⑦竞技体育伦理建设固然需要法律制度的保证和强化,可也离不开参与者自主自律人格的培养,法律毕竟只是伦理道德的底线。所以,在我们强调竞技体育伦理法制化的必要性,试图借助于法律制度的力量进行竞技竞技体育伦理建设时,切不可盲目地、无限制地推进法制化的进程,更不能不加分析地将竞技体育伦理一体法制化,而应将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律制度、伦理道德力量与法制手段有机结合起来,以思想道德教育为基础,以法律制度为支持,方能提高竞技体育伦理建设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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